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3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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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峻源
許峻銘
許議之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琇(原名黃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朝加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二)許朝加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本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4,340元,案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被繼承人尚負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三)許朝加於93年11月29日死亡,債務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渠等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告前以寄送雙掛號信件方式至被告戶籍地址,通知渠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經通知被告許議之,而被告黃鈺琇(原名黃秀嬌)、許峻源、許峻銘部分經招領後,信件既已達被告黃鈺琇(原名黃秀嬌)、許峻源、許峻銘之支配範圍內,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達到被告黃鈺琇、許峻源、許峻銘而對其發生效力,惟請本院准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俾符民法債編債權讓與之規定。

(五)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69元,及其中34,340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此事均不清楚,希望以本金慢慢清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證與通知、郵件回執、退信信封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許朝加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則依許朝加及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許朝加即有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為許朝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許朝加之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債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現金卡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及普羅米斯公司,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符合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之修正意旨,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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