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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妮翔
謝孝晴
被 告 張燕雪
李異本
李玉如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異本、李玉如應於繼承債務人李山畑之遺產範圍內,和被告張燕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異本、李玉如於繼承債務人李山畑遺產範圍內,和被告張燕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李山畑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惟因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原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請求之循環利息年利率18.25%,現更為年利率15%。
債務人李山畑於95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63,000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
(二)李山畑業於95年7月14日死亡,其長女即訴外人李如玉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853號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李異本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865號准予備查在案,效力及於同一順位之被告李玉如,其當然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張燕雪未拋棄繼承,依民法1148條繼受債務。
被告李異本、李玉如應於繼承債務人李山畑遺產範圍內和被告張燕雪繼受債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張燕雪、李異本、李玉如已委請訴外人即周秀紅代書辦理限定繼承,並附上本院95年度繼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故沒有要出庭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提出答辯狀,另以前詞置辯。
經查,債務人李山畑於95年7月14日死亡,故相關繼承之適用應仍適用修法前之法定概括繼承之規定,而繼承人即被告張燕雪並無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簡覆表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燕雪業已概括承受債務人李山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李異本業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5年繼字第865號裁定准予備查,被告李玉如又無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故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本件被告李異本、李玉如就被繼承人李山畑所留之遺產,均為限定繼承。
是被告李異本、李玉如就被繼承人李山畑之債務,僅負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同具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異本、李玉如應於繼承債務人李山畑之遺產範圍內,和被告張燕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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