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4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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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佳琪(原名張譽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慶豐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㈢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30元,及其中52,454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支付45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
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㈢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為參。
而銀行法上開修正規定僅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所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並未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方能適用,則不論銀行與申請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訂立,均有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再者,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被告在尚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計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而本件信用卡契約均係在104年9月1日前簽訂為原告所自陳,並有信用卡申請等資料足參,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係橫跨修法前後時點之事實應可認定,銀行法上開修法既就信用卡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非將利率一概規範為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原告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即未因銀行法上開修法規定而受影響,僅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債權係法規修正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並不違反新修訂之法律規範就新法生效前「已完結之事實」不發生溯及效力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原告所主張上開銀行法修法目的係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云云,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立法意旨及合目的性之解釋不符,要非可採。
㈣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時間,雖在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以前,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則倘允許受讓債權之原告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
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當不宜只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更困窘之境地。
是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例如資產管理公司),倘該第三人得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逕依原約定利率向債務人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因債權讓與而無從貫徹,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甚明。
何況,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其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基於原「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主張,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主張債權時並無不同,立法者豈有可能欲獨厚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而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繼續被剝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繼續受危害?由此可見,上開銀行法修正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實應及於受讓甚至係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是原告雖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施行之前已成立或讓與,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其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對被告請求,並無違誤云云。
然而,若謂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暨維護法律安定性,得由原告執為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論理依據,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難道不更適合此理由,而亦可主張排除銀行法前述規定之適用?苟係如此,銀行法前述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何況,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所明示;
系爭條文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之生存權如何保障的價值權衡,本院認為將
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所生利息債權認定為受前述條文之利率限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㈤末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雖請求按月加計450元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且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而對被告取得本件債權,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給付之損害。
另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信用卡簽帳款,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
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月加計450元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關於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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