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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被 告 苗家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及苗振中之其他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其個人關係事由(陳明其拋棄繼承)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不及於其他支付命令之相對人。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被繼承人苗振中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苗栗縣,是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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