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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6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吳文騏(原名吳宜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按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補償金。
截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共計7,132元(含補償金6,000元),迄今未為清償。
又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按申請書之約定,同意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若有違反,需補償遠傳電信共計16,000元之補貼款。
截至102年1月31日止,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共計44,788元(含補貼款16,000元),迄今未為清償。
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業皆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元,及其中1,132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788元,及其中28,788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年前因為缺錢,提供證件並和友人一同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簽名亦係其所簽。
該友人向被告保證通訊行會將申請好的卡片或贈送的手機保留,且會處理後續問題,不知道現在會產生這些問題,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被告身分證上出生年次不正確,申請書上所載第二證件健保卡證件號碼也不正確。
該申請書係偽造,原告應告通訊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威寶電信、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行動電話服務之費用及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雖抗辯上開申請書係提供證件予友人申辦上開門號換現金,該友人並向被告保證通訊行會將申請之卡片或贈送之手機保留云云,惟其亦自承就其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該友人亦多年未聯絡。
是被告既自承其確實曾於當時提供雙證件申辦門號,且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為其所簽,則縱申請書上之資料填載錯誤或遭人變造,其亦應就所提供證件、簽名申辦之門號負責,否則親自至現場申辦門號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之人若可以填載資料錯誤或不實而脫免給付電信費用之責任,顯非妥適。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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