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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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翁大展(原名翁金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18元(含本金42,083元、循環信用利息635元)。
依信用卡申請書申請重要告知事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如被告未於當期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未再依約繳納,共尚欠本金42,0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3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3.796)計算;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996)計算,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信用卡簽帳款,已按年息百分之18.98加計利息;
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3.796)計算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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