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71,201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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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71號
原 告 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偉
被 告 謝琮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參與彰化縣教育處所推廣「一人一樂器、一校一樂團」之計畫,因執行業務需要,委託原告服務及收付訓練費用,被告則按月支付所得(鐘點費)10%予原告,並簽定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累欠服務(顧問)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6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包含事先媒合教師到校上課、代收代付款項、聯繫教師請假及樂器維修等。

其中樂器維修服務部分,於簽約時未約定維修次數,惟偏遠學核至少每學期1、2次,且維修時間不以教師上課時間為限,亦有安排非上課時間。

關於代收代付款項服務部分,因部分學校仍由家長會運作社團活動,教師鐘點費未經學校公庫撥付,而係由家長會給付,是原告仍提供代收代付服務。

又原告於學期初或學期末均派員前往學校了解社團招生事宜,並於社團重新招生時,商請教師到校示範教學,即屬代收代付以外之服務。

㈢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如數給付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未媒合教師到校上課,實際媒合者係彰化縣音樂教育發展文化基金會;

又彰化縣政府自101年起嚴格實施社團活動經費納入各校公庫,專款專用,教師鐘點費改由學校收付,原告已無代收代付鐘點費之事實與行為。

㈡原告提供服務項目,被告及其他音樂教師咸認僅限於樂器維修而已,惟原告每月僅派員到校1次,甚至偏鄉學校整學期未曾到校服務,顯示原告未盡服務義務。

㈢被告已給付102年4-8月之服務費用,原告不得重覆請求。

㈣原告既未盡其受託責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應否給付服務費用及已付金額明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服務費用明細表、鐘點總表及鐘點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應否給付服務費用及已付金額明細各節。

四、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已簽定系爭委託書,及原告曾派員到校維修樂器,並提供協助社團招生及示範教學等服務,再佐以系爭委託書未明載維修樂器之次數,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給付服務費用,難謂有據。

又被告雖辯稱其已繳納102年4-8月之服務費用,惟未能提出發票等收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12月1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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