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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錢翠娥
被 告 顧雙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前到場(原定期日為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本件朗讀案由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4分,期日終竣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54分,原告於期日終竣後始到場,依法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即法院法官履勘時,在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大門前,以「哩記咧毋甲雜某」等語(罵女子不像樣之臺語)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學歷專校畢業,與其配偶經營公司,並在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曾罵原告,當時是罵其自己養的紅貴賓狗。
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負債。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戴君容、蘇源沖、陳錦南、鄧淑貞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因此事經本院刑事庭以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慰藉金),洵屬有據。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千元,始屬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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