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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錢翠娥
被 告 顧雙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故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哩記咧毋甲雜某」等語(臺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10日,此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場之人宣稱原告假冒法院人員等情事,顯非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該行為所生之損害。
惟本院刑事庭卻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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