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7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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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林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志堅所有、訴外人詹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詹志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04元(含工資4,104元、零件2,3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沒辦法看到很遠的地方,是原告的保戶來撞被告,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不能由被告承擔全部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黑白列印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時自承:「因有一部休旅車停在路旁擋到我看右側方的視線,我坐在機車上轉頭看右後側沒有車過來,後我用腳將機車往後到退,在倒退約4-5步時有撞到東西,後我人車倒地。」

等語,可認被告僅一開始有轉頭觀看來往車輛,嗣後於倒退機車過程中,均未再注意右側來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兩造車輛碰撞地點之東門路為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原告系爭車輛所行駛之由東往西之車道,車道寬度為3.4公尺寬,自路邊線至分向雙黃實線為4.7公尺寬,而本件被告倒退機車致兩車相撞之碰撞位置已距路邊線3.6公尺,並侵越車道2.3公尺,而原告系爭車輛已左偏越過雙黃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彩色相片在卷可證;

並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詹雅雯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往後倒退,我有向左側行駛,對方機車還是一直倒退等語。

故從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確實閃避被告機車,而車道本係供車輛通行往來之處,被告欲將機車倒退到道路中央,並占用道路以供被告機車轉向發動,即應隨時注意道路中有無往來車輛,本件被告以腳踏方式牽引機車向後退,卻未隨時注意有無車輛通過,並貿然引道機車一直向車道倒退而逾越路邊線2.3公尺,占用超過該車道一半通行道路以上(車道僅餘留0.9公尺),是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牽引機車阻礙道路,且未注意道路上之來車,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3月20日時,已使用3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4,629元【計算式:525(零件部分)+4,104(工資部分)=4,629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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