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8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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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83號
原 告 張宏吉
被 告 黃東洲(原名黃義達)
訴訟代理人 黃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錄音(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證,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5月31日,詎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兩造借款亦有原告領款紀錄可證明,原告是領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相識,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錄音為盜錄、剪接,亦未曾有被告之同意,原告行為有違個資法之規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105年5月31日」云云乙節,可證明借款日期在105年11月12日,反而清償日期提前至105年5月31日,是指還沒有借到本金就算利息及償還本金之理,依此可證明該錄音檔是假造偽造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且系爭錄音係原告偷錄剪接等詞置辯。

惟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兩造對話內容接續並無中斷而無剪接之情形,且被告亦不爭執錄音中確實為其之聲音,被告復未指出何處剪接、認為剪接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錄音內容係剪接云云,實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系爭錄音光碟係原告私下偷錄,不應採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談話錄音,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時,錄音內容末尾尚且有訴外人陳順傑之聲音,即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在場,又本院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

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保全借款債權之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

(二)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張美玉係被告之配偶,依附表所示之系爭錄音譯文曾提及「被告:這個月我老婆的勞保退休金辦出來,我有跟順安說了,四月辦出來我再拿給順安。」

、「原告:什麼時候?5月嗎?」、「被告:對」,而黃張美玉亦未否認有辦理勞保退休一事,堪認系爭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2日業已成立,且被告曾收受現金10萬元借款而生效力,被告同意於5月即還款,亦與原告稱兩造約定105年5月31日還款一情相符,原告已就借款契約的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及交付借款善盡舉證責任。

被告雖對原告主張雖否認,惟就主張有利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不能證明清償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債權人:張宏吉(即原告);債務人:黃東洲(即被告)      │
├──────────────────────────┤
│債權人張宏吉:舅舅,我老婆上個禮拜生小孩,請問你什麼│
│              時候方便把10萬元還我?                 │
│債務人黃東洲:這個月我老婆的勞保退休金辦出來,我有跟│
│              順安說了,四月辦出來我再拿給順安。    │
│債權人張宏吉:什麼時候?5月嗎?                       │
│債務人黃東洲:對。                                  │
│債權人張宏吉:因為我這陣子、這禮拜就花了好幾萬,我老│
│              婆上個禮拜才生小孩,所以看什麼時候10萬│
│              可以拿到。                            │
│債務人黃東洲:我盡量這兩天湊給你。                  │
│                                                    │
│(後面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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