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9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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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90號
原 告 邱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秀梅
被 告 賴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鑫澤
黃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13元及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減縮,係本於同一保險理賠事件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案件(本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8號)進行和解,和解過程欺瞞原告未請領強制險理賠,卻早於104年7月16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完畢後,又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進行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當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開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規定之各項給付),被告並當場點收無訛。

被告非善意和解,同一損害獲致兩次補償,明顯違反不當得利之原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由本院105年度員小字第357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由華南產物經向原告請求代位求償強制險理賠金損害賠償一案所衍生之訴訟。

該案件係屬原告未具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未轉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照道路優先路權禮讓直行車先行,衝撞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被告遭受嚴重傷害,鑒於受害者保護自身權益,遂向原告提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一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原告經向華南產物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額給付,業已經給付完畢。

華南產物於給付完成後,經調查原告因未具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故意行為所導致交通事故,故向原告行使代位請求權損害賠償給付35,813元,原告因其違法行為,導致遭受華南產物求償,係屬可歸咎於自身責任。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本人故意行為和無照駕駛,導致華南產物對其行使代位請求權損害賠償給付。

其故意行為導致華南產物使代位求償權,非其主張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況且華南產物代位求償權給付案導致賠償,是屬個人違法故意行為,導致可咎責於原告本身,非屬歸責受害人被告,其主張損害賠償案件無理由,而且申請對象不符。

(二)原告係藉由支付和解金來換取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就當事人間確立調解成立,並且製作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雙方合意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且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原告就其故意行為無照駕駛導致華南產物行使代位求償權案件可咎責本身,然而卻轉而向被告求償事件之間並無因果無相關性,再則違反就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且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判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又被告並無告知原告曾請領保險金之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5日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案件(本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8號)進行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當場給付被告30,000元(上開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規定之各項給付),被告並當場點收無訛」。

惟被告早於104年7月16日向華南產物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完畢後,又在未告知原告及華南產物之情形下進行和解,致原告遭華南產物代位求償35,8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判決及調解筆錄、105年度員小字第357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另有華南產物理賠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代位權,於保險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之時,該權利即移轉於保險公司,即被保險人原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即已移轉於保險公司而不存在。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向華南產物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完畢,復於104年8月25日與原告和解,且和解內容確實記載:「…上開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規定之各項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申請保險給付時,其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業已移轉於華南產物,其於104年8月25日再向原告請求30,000元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甚明。

被告雖抗辯:原告和解係為脫免刑事罪責、其賠償原告係因其故意行為、其和解契約載明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拋棄、被告無告知原告已請領保險金云云,均與本件不當得利毫無關係,其所辯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由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應以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算利息,始為正當。

原告上揭本息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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