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救,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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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錦昌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施文騫
施文能
施文迎
施續仁
施榮南
王永福
施樹根
施厚年
王義祥
施誌峯
施順樂
施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6年度員補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6年度員補字第29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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