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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規定。
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因無資力,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核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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