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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瑞棟
相 對 人 蔡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因聲請人生活勉持,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原就因費用而卻步訴訟,經友人告知本票裁定之嚴重性不可因一時名下無財產而大意忽略,便利用擺攤之餘了解本票訴訟內容,發現本件欠款之訴,相對人缺乏人證、物證,非憑一紙本票可認定債權,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員簡字第2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核無實益,不應准許。
另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准許。
至聲請人如認仍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仍得再行提起訴訟後檢具證據聲請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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