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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彭達
訴訟代理人 徐慧貞
被 告 楊穎枝
楊詔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昌隆
楊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A1、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楊彭達取得;
編號B、B1、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詔閔取得;
編號E、E1、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穎枝取得。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系爭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楊詔閔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楊穎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得為分割,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溪地字第1050006538號函在卷可稽;
又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三筆土地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經查:㈠系爭三筆土地形狀方正,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每地號可分割成3筆土地,且分割後之每地號不可再有全部所有人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溪地字第1050006538號函在卷可稽。
㈡又系爭1014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1017地號土地相連;
南側與系爭1015地號土地相連,聯外道路北大路西二巷位於系爭1014地號土地與1017地號土地北側,路寬4.1公尺、柏油路標縣內寬度2.6公尺,系爭1015地號土地則並無獨立對外道路,須經由系爭1014地號土地方的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占有情形詳如本院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1月22日溪測土字第16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楊詔閔所不爭執。
㈢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A1、C部分土地即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之西側長方形土地與系爭1017地號東側土地分割予原告,而將編號B、B1、D部分土地即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東側長方形土地與系爭1017地號西側土地分歸予被告楊詔閔取得;
編號E、E1、F部分即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中間狹長土地與系爭1017地號中間狹長土地分歸被告楊穎枝取得,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通行無礙,土地臨路面積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等,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為相同;
而此分割方案將被告楊韶閔所有位於系爭1015地號東南側之地上物位於其所分歸之土地上,無礙於被告楊詔閔現有土地利用方式。
又原告楊彭達與訴外人共同分管同段1016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並有原告之住宅,為求原告出入方便,宜由原告分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被告楊詔閔分得與B1部分土地相連之D部分土地,可擴大土地之利用,較符經濟效益。
㈣至被告楊穎枝部分因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小,但凡原物分割均無法繼續從事農耕,然經本院詢問楊穎枝是否同意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未經楊穎枝回覆,並經原告陳稱:楊穎枝堅持不賣土地等語,而分割共有物既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本件既未經楊穎枝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而到場之當事人亦不同意另行支付費用鑑價以補償楊穎枝,是本件仍應該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本院審酌楊穎枝應有部分比例過小及楊穎枝現未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亦未居住附近,並考量3位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比例之公平,是縱將楊穎枝所分得之三筆土地分配在一起,仍會因面積過小而無從達到農耕需求;
而原告此分割方案,對原告及楊詔閔較為有利,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及被告楊詔閔均有意願向楊穎枝購買其分得之土地,僅因為土地價值較低不願意另支出費用鑑價,是將附圖編號E、E1、F部分分歸楊穎枝所有,使其分得土地均有對外通行道路,臨路面積亦符合應有部分比例,且其分得土地位於原告及楊詔閔分歸之土地中間,未來得依其意願與原告及楊詔閔合併利用。
此外,本院已於105年11月10日發函詢問楊穎枝,請其對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表示意見,並經105年11月28日履勘期日、105年12月9日再次發函詢問請其表示意見、106年1月4日調解期日、106年1月9日再次發函詢問請其表示意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106年2月24日發函詢問請其表示意見、106年4月7日發函詢問請其表示意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楊穎枝均未為出庭,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已給予楊穎枝高達9次機會請其表示意見,並明確表示「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等情,楊穎枝仍未表示意見,應視其同意此分割方案㈤故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經濟價值、物之經濟效用、現有秩序之維護等因素,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A1、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楊彭達取得;
編號B、B1、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詔閔取得;
編號E、E1、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穎枝取得,有利全體共有人;
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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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 使用分區 │使用區類別│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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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溪湖鎮北勢 │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 117 │
│ │段101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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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1015地號 │ 同上 │同上 │ 247 │
├──┼─────────┼──────┼─────┼──────┤
│ 3 │同上段1017地號 │ 同上 │同上 │ 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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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負擔比例 │
├──┼─────────┼─────┤
│ 1 │楊彭達 │32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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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詔閔(附圖即彰化│2分之1 │
│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 │
│ │106年3月20日溪測土│ │
│ │字418號土地複丈成 │ │
│ │果圖誤載為「楊韶閔│ │
│ │」,應更正為「楊詔│ │
│ │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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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穎枝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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