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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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謝水金於49年9月23日死亡時所遺留
  5. 二、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
  6. 三、又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
  7. 四、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8. 五、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
  9. 六、系爭協議書係依口頭約定所訂立,且口頭約定時,被告之法
  10.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11. 貳、被告辯稱:
  12. 一、原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無借名
  13.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
  14. 三、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縱使為真正,亦不生效
  15. 四、倘若係被告母親基於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
  16. 五、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仍
  17. 六、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參、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原系爭土地係謝水金於49年9月23日死亡時所遺留
  20. 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70年2月10日協議書,其書寫內容之字
  21. 三、又查,原告既主張於70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謝蕭
  22.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23. 五、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為係於代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訂有借名契約,並
  25.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26.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7.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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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謝紹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謝永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7.24平方公尺,下稱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3.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謝水金於49年9月23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理應由謝水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甲○○(即被告之父)、謝孟發、謝明意及原告繼承,然當時甲○○以原告及謝明意為入贅之由,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逕將原系爭土地登記於甲○○、謝孟發名下,致原告與謝明意無法取得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經原告與謝明意於70年間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及謝孟發應將原告及謝明意就原系爭土地原應持有之應有部分無條件過戶歸還,然因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原告與謝明意不具自耕農身份,不符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農地農有」政策,遂與被告及謝孟發約定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謝孟發名下,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俟相關法令准予分割或共有時,被告及謝孟發應將原告及謝明意借名登記之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謝明意所有。

又謝明意業於81年間將其所有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謝孟發,因此謝孟發取得原系爭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故可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實際上仍屬原告有,迭經原告催討返還,均未獲置理。

二、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100年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又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則被告受登記為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而被告仍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四、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㈠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以觀,立協議書人為被告「乙○○」,其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全無被告之母謝蕭秀英以其自己之名,簽立於系爭協議書上,是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為被告,非謝蕭秀英,堪予認定,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立,而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五、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㈠蓋借名登記者,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對於出名者應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故原告所為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㈡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縱有民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於7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謝蕭秀英亦當場允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謝明意、謝火炎均在場有所見聞,是兩造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生效,原告依法終止兩造所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系爭協議書係依口頭約定所訂立,且口頭約定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有一位,因被告之父甲○○於66年就去世了。

雖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繼承的時間點為66年7月7日,係因甲○○將原告應取得之所有權持分比例登記在其名下,且因原告一直未向甲○○催討,直到甲○○過世後,才由被告來繼承,又原告當初都在臺北,因工作忙碌,直至4年後即70年間才與被告有協議書的簽立。

再者,如果沒有合意,為何謝蕭秀英會替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章,簽立系爭協議書。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所提出於70年2月10日由原告、謝明意、謝孟發、被告等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右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時,誤辦由乙方各人取得持分貳分之壹,實際立協議書人各有持分為肆分之壹」,既曰「誤辦」,即非當事人間之合意所致,自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被告係56年12月20日出生,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當時年僅13歲,根本不曾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母親亦當場允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該份協議書通篇之文字,乃至於立協議書人處之簽名,筆跡均相同,應是同一人所書寫。

署名「乙○○」之筆跡,顯非13歲幼童之筆跡。

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既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應舉證證明「乙○○」簽名、用印之真正。

三、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縱使為真正,亦不生效力:㈠假設系爭協議書上「乙○○」簽名為真正,被告當時年僅13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份協議書又無被告之父母甲○○、謝蕭秀英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依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權利。

㈡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借名契約」,既然為契約行為,即有民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出名登記者是否純獲法律上利益,與民法第79條規定顯無相涉。

更何況,出名登記者需負公法上稅賦之義務,又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何來「純獲法律上利益」?殊難索解。

四、倘若係被告母親基於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生效力:㈠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系統,皆無此一判決。

無從知悉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是否相同而得比附援引。

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謝蕭秀英在場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於70年2月10日簽立時,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88條規定:「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

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第1項)「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2項)。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移轉權利範圍4分之1之義務,但無任何對價,使被告負有義務,而無任何利益,顯非為被告之利益,謝蕭秀英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

五、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仍無理由:㈠假設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以該份協議書係70年2月10日簽訂,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

㈡縱使依協議書第二條:「本筆土地因地目田,不能細分移轉,將來如果能得細分移轉登記時…」則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正後,農地已得細分移轉,縱使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起算時效,迄今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

六、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系爭土地係謝水金於49年9月23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原告與甲○○、謝孟發、謝明意為謝水金之繼承人,然甲○○、謝孟發竟逕將原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渠等名下,嗣甲○○於66年間死亡,其所有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後經原告及謝明意提出異議,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訂有借名契約,爰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協議書、收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用印非真正,縱使認為真正,惟被告為未成年人,須以未成年人之名義及法定代理人簽訂契約,始符合法律要件,惟系爭協議書,未依此方式訂約,依法尚未生效。

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義務,而無任何利益,顯非為被告之利益,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之母親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

又系爭協議書係70年2月10日簽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縱使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則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正後,農地已得細分移轉,自該條例修正後起算時效,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70年2月10日協議書,其書寫內容之字跡顯係均由同一人所書寫,且協議書內容記載:「…右開條件經立協議書人等同意『蓋章』後應即成效履行…」等語,從而,被告既否認有親自書寫姓名,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被告有簽字書寫自身姓名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關於被告「乙○○」姓名簽立顯係由他人所為,非被告親自為之。

三、又查,原告既主張於70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謝蕭秀英在場乙情,則被告乃56年12月20日出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年僅13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衡諸常情,被告既未親自簽名,且其法定代理人謝蕭秀英亦在場,焉有由被告自行蓋章之理?顯見依原告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認為係由謝蕭秀英代為蓋章,原告主張為被告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立系爭協議書,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6年7月7日業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即被告之父甲○○於66年5月19日死亡),有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屬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之特有財產。

五、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為係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法定代理人事前予以允許或事後予以承認之情形迥不相同。

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7條規定,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系爭協議書上之用印係被告之母謝蕭秀英代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代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屬於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範疇。

又父母雖有權為其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然依前揭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苟父母之處分行為不利於子女,為保護子女之利益,該項處分應對子女不生效力。

則觀之謝蕭秀英以被告名義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內容:「原系爭土地因地目田,不能細分移轉,將來如果能得細分移轉登記時,乙方(即謝孟發及被告)應無條件將該土地之持分額各提出肆分之壹,並無補償,由甲方(即原告及謝明意)各取得肆分之壹…」等語,足認謝蕭秀英將當時屬於被告之特有財產,無償贈與原告及謝明意,自屬非為未成年之被告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已違反前揭民法第1088條之強制規定,自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訂有借名契約,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明意、謝火炎、謝蕭秀英,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過程及系爭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用印為何人所為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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