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2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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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蕭百宏
蕭楊桃
蕭翊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百宏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尚積欠新臺幣394,968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蕭堯舜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蕭百宏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為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蕭楊桃合意,由被告蕭楊桃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此等同將被告蕭百宏應繼承蕭堯舜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蕭楊桃,該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蕭堯舜所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蕭楊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楊桃應將被繼承人蕭堯舜所遺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11日、105年12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為石金火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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