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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即楊
正元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嚴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提起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49號(合併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487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877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209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3098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列入受償分配之債權有所爭執,其固於分配期日(即106年1月26)之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查:本件原告所提聲明異議書狀,僅記載「…新臺幣1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字,並無記載原告債權部分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
再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原告僅提出民事起訴狀狀紙副本,而未提出確實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遲至106年4月10日方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亦視為撤回。
綜上,本件原告無記載原告所認應如何變更債權額之聲明等內容,亦未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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