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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伯銓
被 告 廖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43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之居所地彰化縣○○鎮○○路00號寄送訴訟文件時,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住居所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內應堪認定。
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訟爭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發生地係在臺中市,距離被告戶籍所在地(南投縣草屯鎮)並非甚遠,是為節省兩造訴訟勞費及兼顧調查證據便利性等,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較適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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