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3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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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李姚含笑
李尚翃
義諾
阮士展
李啟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楊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施裕翔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案件)誣告罪庭訊時,當庭呈供「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64號)時,律師楊振芳(即本案被告)作主傷害罪案事發現場,所有人一律列為被告。」

依施裕翔之身家背景及學歷,為何能有杜撰本件誣告的情節?顯然有高人教導指使。

被告此舉,係在無任何證據之下,為貪圖賺取律師費用,任意興訟,將多人列為刑事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作為。

(二)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受有車馬費用、工廠營運損失及精神損失之損失:1.車馬費用:本件自103年3月10日案發時日起,經調解、地檢、地院、高檢、高院,至今車馬費用所花無數,僅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2.工廠營運損失:本件自103年3月10日案發時日起,因被告將本件案發地點(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機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尾門公司)所有人員皆列為被告,因此每次法院傳訊,工廠都要停工一天,嚴重影響工廠營運,造成常常無法如期將貨品交予客戶,因此造成客戶大量流失,就此項目,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3.精神損失:本件自103年3月10日案發時日起,造成正大尾門公司所有人員精神都在緊繃中,並造成原告李啟綸、李姚含笑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其他人也每次在緊張中度過,故原告等對此項目,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2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絕未有原告所指之教唆施裕翔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所謂教唆誣告之行為。

施裕翔與原告李啟綸等人前曾因原告李啟綸所開設之車體打造工廠於深夜仍繼續工作而製造噪音,干擾隔鄰施裕翔之生活作息,施裕翔嘗多次前往規勸、抗議,卻未見改善,致雙方時起衝突,103年3月10日晚上9時31分許,施裕翔前往原告李啟綸等人所經營、工作之彰化縣○○鄉○○路0000號工廠理論,進而雙方發生糾紛後,原告李啟綸、義諾、阮士展即於同年月18日對施裕翔提出傷害、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636號案受理,被告係受該案被告施裕翔之委任,擔任其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案件103年4月16日偵訊時,身為施裕翔辯護人之本案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上開案件103年5月21日再次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原告李啟綸及其所委任之吳天富律師後再問施裕翔:「針對103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在李啟綸廠房遭人毆打,是否也要提出告訴?」,施裕翔答以:「是…」,後於檢察官問:「當天有無驗傷?」時,施裕翔答以:「有。

我立即前往伸港醫院就醫,當天我也有打電話詢問律師,律師建議我大家都是鄰居如果可和解盡量和解,我就醫時,有告訴醫生可能日後會用到診斷証明書,我原本並無主動要提告,直到4月15日才去申請。

」,檢察官始問施裕翔及辯護人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

(二)揆諸上述可明施裕翔是於其被告傷害案件偵訊時,係因檢察官當庭主動問起是否要對告訴人等(即本件原告等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始被動地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

若被告有教唆施裕翔所謂誣告本件原告之行為,依常情施裕翔應會於開庭前即具狀提出告訴或於開庭偵訊之初,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又若被告有教唆施裕翔所謂誣告本件原告之居心,應會於案發當天晚上當施裕翔詢問被告時,即要施裕翔立時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而不可能告以施裕翔,大家都是鄰居如果可和解盡量和解。

(三)再果如原告所指被告係為貪圖賺取律師費用,而教唆施裕翔為所謂誣告之行為,依理應會受施裕翔之委任為其告訴代理人,如此方可收取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卻未受任為施裕翔之告訴代理人,足見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係為貪圖賺取律師費用而教唆施裕翔誣告,實亦悖於事理、常情而委無足採。

(四)再本件原告前曾先後二次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9號、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可証。

按被告既無原告等人所指之本件教唆誣告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自不准許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啟綸、義諾、阮士展與施裕翔互控傷害案件,原告李啟綸、義諾、阮士展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施裕翔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對施裕翔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為施裕翔之委任律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8號誣告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訴字第868號、105年度簡字第916號、105年度訴字第51號誣告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教唆施裕翔誣告原告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就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裕翔誣告原告,主要證據僅為104年度審訴字第868號於105年1月27日審理時施裕翔曾稱:「律師說只要我們吵架,有在現場,有教唆有拉扯的,通通都要一起告」,而無何本件被告確實明知「施裕翔明知其未被本件原告等人傷害,卻仍叫施裕翔對原告提告傷害」之證據,即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明知施裕翔未被原告等人傷害,卻教唆施裕翔誣告一事,合先敘明;

又被告否認曾告知施裕翔「有在現場,有教唆有拉扯的,通通都要一起告」等語,則是否得僅憑施裕翔一人曾陳述上開話語而認定被告有該行為,已顯有疑問。

復觀施裕翔於上開陳述中一再稱:「我是被他們打的,我沒有誣告」、「他們說我說謊,但是這都是事實」且施裕翔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輔以證人施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被打,當時也有受傷,並請領診斷書給律師(即本件被告),律師沒有叫我一定要告誰,我現在還是認為我被打等語。

可知施裕翔自始至終均認為其係傷害罪之被害人,因而對原告提起告訴,既係如此,被告自無從知悉施裕翔對原告提起之傷害告訴係誣告一情,更無教唆誣告之可能;

縱被告曾告知施裕翔「有在現場,有教唆有拉扯的,通通都要一起告」等語,亦僅係就施裕翔所述之情形提供法律上之意見而已,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二)又原告即對本件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之告訴人李姚含笑於偵訊時自陳103年3月10日21時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事件發生經過之實情究係為何,並無所悉,則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等人未涉案,而故意教唆誣指其等犯罪,即有可疑。

再查,等李姚含笑與施裕翔間有多起案件,施裕翔於10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原告工作之彰化縣○○○○路0○00號工廠,雙方發生糾紛後,原告李啟綸、義諾、阮士展即於同年月18日對施裕翔提出傷害、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他字第636號案件受理。

被告雖於該案年受委任而擔任選任辯護人,然本件施裕翔係於103年5月21日14時許,在前開案件偵訊時,自以口頭方式表示說明被害過程,並表示要對原等及李榮崇、李尚弘提出傷害告訴,繼於同年7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補充告訴理由,與被告並無關係等,亦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偵訊筆錄充告訴理由狀,暨原告被訴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自難以被告曾在施裕翔前開被訴傷害案件中擔任選任辯護人,即認被告有何教唆誣告之情。

(三)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他字第636號李啟倫對施裕翔提告傷害等案件中,被告僅係擔任施裕翔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附於103年度他字第636號卷可稽。

且於103年4月16日該案偵查訊問施裕翔有何辯解時,施裕翔即自行主張係因防衛而傷人,並表示也要對李尚翃等人提告傷害等語,然當日均未見施裕翔或被告對於李尚翃有何傷害行為之陳述。

次於103年5月21日該案再度偵查訊問施裕翔提出告訴之事實為何,施裕翔始自陳遭傷害之過程,並稱:我當天也有打電訴詢問律師,律師建議我大家都是鄰居如果可和解盡量和解,我就醫時,有告訴醫生可能日後會用到診斷證明書,我原本並無主動要提告,直到4月5日才去由請等語,而被告於當日辯護時,係就施裕翔涉犯傷害罪嫌提出辯護,未指摘原告李尚翃有何傷害施裕翔之行為,有該案之訊問筆錄、103年4月15曰施裕翔之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且於案發時被告並未在現場耳聞目睹,並曾建議施裕翔可和解盡量和解,顯難認被告有何教唆誣告意圖或客觀行為。

(四)是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有教唆誣告之直接證據,就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教唆誣告之行為,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教唆誣告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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