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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4地號土地、3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金源等人共有,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9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王瑞玉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雖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被告王瑞玉之遺產管理人尚在該院以106年司繼字第4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調查中,迄今仍未審結指定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106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可知本件起訴時,被告王瑞玉顯無遺產管理人;
次查,系爭37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張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朝金係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0月17日出生,其最後設籍地為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四十八號番地,有原告於106年2月18日陳報狀所附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彰花戶字第1050003074號函在卷可憑,雖原告另於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陳報李朝金之住所為花蓮縣○○鎮○○00號,然送達結果為查無此人,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又迄今仍查無「李朝金」之現戶資訊得以記錄,職是其究係單純失聯無蹤抑或已歿致查無資料,礙難認定;
再者,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以「失蹤人李朝金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原告竟捨財產管理人,逕對失蹤人即李朝金提起本訴,則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是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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