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35,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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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金城
劉張淑妙
蕭叔階
蕭皓杰
蕭婉怡
蕭沛宸
蕭婉珊
張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張俊賢
張莉雅
張莉萍

法定代理人 蕭秀雲
張添益
張錫榮
張朝雄
張志勇
張淑芬
張寶鴻
江安本
陳邱麗華
邱炳輝
江邱雪霞
陳邱秀琴
黃邱秀霞
邱雪娥
陳邱秀美
王瑞玉之遺產管理人
陳林秋月
張中和
張中宜
張中昇
張梁妙瑤
張中成
張中杰
邱義愷
邱裕盛
邱義諺
邱賴妙
張中明
張再昌
張忠昇
張鳳
張秀英
邱蕭雪嬌
陳鏡煐
陳明宗
徐采琳
邱鍚儀
邱素娟
邱素靜
邱勇德
邱勇鐘
邱優莉
邱勇傑
邱利昌
邱蘭晴
江怡儒
江明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昌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被 告 江昌諭 住同上
李以嫻 住新北市○○區○○0○00號4樓之7
林松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
李秋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李松曄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1

黃偉倫 住彰化市○○街00號
張長安 住彰化縣○○市○○巷00號之1
張長成 住同上
張慶堂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張慶鈴 住同上市○○路00巷00號
張慶利 住同上路61號
張慶裕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張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張碧鶴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住彰化市○○街000號
被 告 陳楊雅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10樓4
陳亭煒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

陳佳穗 住嘉義市○區○○路00號10樓4
陳馥安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柏凱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創世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藝文 住彰化縣○○鎮○○○街0號
被 告 凃美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李陳嬌 住花蓮縣○○鎮○○000號
李振興 住同上
李任剛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李秀蘭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李秀月 住屏東縣○○鎮○○街0巷0號
陳李秀珍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李秀玉 住 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0號
李朝欽 住花蓮縣○○鎮○○00號之9
林秀春 住同上鎮三民68號
李振源 住花蓮縣○○鄉○○○○街0號
李振祥 住花蓮縣○○鎮○○00號
李國雄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李敏雄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
李麗琴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李帶妹 住花蓮縣○○鎮○○000號
張銘仁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耀仁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張送燈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張送益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張送福 住同上區新強路387巷10號
張豪仁 住同上區中崙二路580巷8之1號2

張耕豪 住同上
張志強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志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

張任福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張惠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照添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住同上
被 告 張天德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張樹林 住同上
張再發 住同上
王文杞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張宏錫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黃上祐 住彰化縣○○市○○街0巷0號
劉金福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吳信興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
賴寶爵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許雅詔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江正德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受告知人 劉金福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吳信興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賴寶爵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許雅詔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江正德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
黃邱秀霞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金源等人共有,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王瑞玉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另37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張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朝金係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0月17日出生,其最後設籍地為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四十八號番地,有原告於106年2月18日陳報狀所附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彰花戶字第1050003074 號函在卷可憑,雖原告另於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陳報李朝金之住所為花蓮縣○○鎮○○00號,然送達結果為查無此人,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又迄今仍查無「李朝金」之現戶資訊得以記錄,職是其究係單純失聯無蹤抑或已歿致查無資料,礙難認定;

再者,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以「失蹤人李朝金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是被告王瑞玉已死亡、被告李朝金現已失蹤,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瑞玉、李朝金分割共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則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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