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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森茂
王巧君
王如玉
江婉甄
江蕎宇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泳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5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5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盧耀瑜以其所有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80分之758提供予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因513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轉載至513-3地號土地上。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民國8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已屆滿15年,且被告亦未行使其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消滅。
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9月2日起至85年9月1日、清償日期85年9月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如以一般時效期間最長之15年計算,該債權請求權遲至90年9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5年9月1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核屬有憑。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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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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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
│種類 │ │ │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臺幣元) │ │ │ │
│ │ │ │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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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王森茂│5分之2 │83年員字第014065號、│2,000,000元 │黃添成 │盧耀瑜 │自83年9月2日起至│
│ │黎明段513-3 ├───┼─────┤83年9月7日、權利範圍│ │ │ │85年9月1日止 │
│ │地號、73平方│王巧君│5分之1 │16080分之758 │ │ │ │ │
│ │公尺 ├───┼─────┤ │ │ │ │ │
│ │ │王如玉│5分之1 │ │ │ │ │ │
│ │ ├───┼─────┤ │ │ │ │ │
│ │ │江泳駐│15分之1 │ │ │ │ │ │
│ │ ├───┼─────┤ │ │ │ │ │
│ │ │江婉甄│15分之1 │ │ │ │ │ │
│ │ ├───┼─────┤ │ │ │ │ │
│ │ │江蕎宇│15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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