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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佑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歐承崴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謝麗緞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承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6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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