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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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邱民安
被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98,000元,向訴外人林金堂購買廠牌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2476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

因為被告尚積欠稅捐未繳納,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車輛並由原告占有使用,是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協助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而本件被告於原告催告後,竟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而致使系爭車輛返還陷於給付不能,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規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改以金錢賠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為同居人及事業為合夥人,當時被告當時從事景觀設計,須使用車輛接送員工前往工地,遂由原告介紹其友人林金堂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現金7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之價金,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原告僅為介紹人;

且借名登記契約有違交易安全,自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人證言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20日向車商林金堂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有汽車買賣合約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

㈡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會同員警至原告住處取走系爭車輛,有原告起訴狀、被告106年2月21日答辯狀可證。

㈣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函可證。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給付不能之損害?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雖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惟係由原告告所購買、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所收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上載「買主:邱民安」等情,並經證人即出賣系爭車輛之林金堂於本院曉喻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作證稱:「法官問:現金是誰給你的?證人答:交錢是原告給我的,兩個人是一起來的,但原告給我的錢,是誰的錢我不知道,兩次兩個人都一起到。

法官問:原告有說買這車子要做何用途?證人答:是說做園藝。

法官問:原告有告訴你為何這車子要過戶到被告名下?證人答:原告有說他有總歸戶,個人有欠稅,名下東西會被扣押,我當時還有幫他查證,原告監理站確實有罰款資料,沒有結清,所以只要車子一過戶,就會被扣住。」

等語,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及給付價金之人均為原告,僅因稅捐問題將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再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係被告會同員警自原告處取走,及被告無駕照不會開車等情,可認系爭車輛均持續由原告所使用、收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證人證言與原告之說詞有異,且原告明顯有應和證人之詞等語,惟本件證人林金堂為汽車買賣商,交易頻繁,且本件交易係發生於103年12月底,與本件證人上開作證之日已經2年多時間,證人就買賣價金交付之細節,縱有所述難盡一致之情,應為平日交易頻繁且時間較久難以記憶所致,尚不足以否定其所述之真正。

且果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並由被告親自交付現金7萬元於林金堂等情,何以買賣合約上之買主會載明為原告邱民安,且車價載明為98,000元,是被告所辯,除與物證及證人所述均不符外,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

五、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惟系爭車輛於原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後,被告隨即於105年10月28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是系爭車輛既經被告過戶予他人,被告即無從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之損害。

而系爭車輛價額為98,000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車輛價額98,0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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