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51,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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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建國
被 告 廖鋒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官員,負責處理眷村改建業務及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

原告與另15戶眷村住戶原屬違建戶,惟遭被告誤認為違占戶,影響原告所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原告遂經15戶眷戶推選為代表人,負責協調違建戶身分及補償金發放事宜。

原告為維護自己及15戶眷戶權益,遂向新竹市政府檢舉包含孫廣福、周維新等人在內之其他眷戶違建情形,經新竹市政府將原告檢舉內容函轉國防部由被告承辦。

被告知悉上情後,本應對原告檢舉人之身分及檢舉內容予以保密,被告卻將原告檢舉孫廣福、周維新等人為違建戶之事告知孫廣福及周維新。

被告上開洩密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影響原告協調工作之進行,其中孫廣福原同意幫原告作證證明原告為違建戶,使原告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拆遷補償費,於被告洩密後,即不再配合協助,影響原告協調之工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慰撫金;

另原告屬公眾人物,被告將原告曾檢舉孫廣福、周維新等人之事洩漏出去後,導致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及名譽損失,其中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10萬元,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慎洩漏原告檢舉人身分,惟原告檢舉違章建築行為本身並非不名譽之行為,是被告洩密行為並無影響原告名譽權;

且被告洩密行為與原告是否屬於違建戶及得否領取自拆獎金,毫無關連性,此部分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再者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前即知被告洩漏原告檢舉人身分,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方為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將原告曾檢舉孫廣福、周維新等人為違建戶之事實予以洩漏,上開洩密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消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慰撫金限於法律所特別規定者,方得請求之。

又按任何人均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其檢舉行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無名譽權之損害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曾檢舉孫廣福之事告知孫廣福,致孫廣福不再協助原告證明原告為違建戶身分,妨害原告後續協調工作之進行,妨害原告工作,而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法益,並未列舉原告所稱妨害工作之「工作權」法益;

原告亦未說明其爭取拆遷補償費何以屬民法第195條所稱人格法益且因被告洩密行為影響該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亦無法證明被告洩密與原告爭取拆遷補償費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洩密妨害原告工作,致原告工作權受損,並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洩密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名譽受損等語,惟本件原告係檢舉他人為違建戶,一般人民均得對此不法行為予以檢舉,故原告檢舉行為既為揭露他人之不法行為,縱讓他人知曉,亦不致於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無名譽權之損害可言,是告主張其因被告洩密造成其名譽受損亦屬無據。

㈢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為被告洩密行為造成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1日提出答辯狀,抗辯被告洩密行為未影響原告名譽。

而本院亦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請原告說明洩密與名譽受損之關連性,並詢問原告除名譽權外,是否有其他權利主張,原告仍主張本件為名譽權及工作權受侵害,是本院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通知國防部官員作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情事,與本件無涉,不應允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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