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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張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被 告 張義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茲因被告(相對人)未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未經原告(聲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應於105年3月3日清償。
詎屆期未獲被告清償,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借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年6月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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