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170,2017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張釗深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前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繳納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
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111元(其中本金64,844元、已計未清償利息6,267元、違約金3,000元)及嗣後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亦同時向原告前手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改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後段)。
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
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30,824元(其中本金28,111元、已計未清償利息2,713元)及嗣後之利息未清償。
㈢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㈣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㈤爰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