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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兪萍(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等,並檢附消費交易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計),並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
】1份,且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㈢另若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並請於期限內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將繕本1份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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