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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王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1日間向原告前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自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截至92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318元(其中含本金97,513元、利息11,405元、違約金1,400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原告所載被告積欠款項金額與實際積欠金額不符,金額明顯差距甚大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消費對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被告未能明確說明就本件信用卡債務其實際積欠金額為何、與原告所載金額有何差距,更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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