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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施雯容(施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施雯娟(施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施梨(施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香(施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忻慧(施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施宏泉(施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文騫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應補正事項:㈠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施錦昌已死亡,其繼承人雖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為承受訴訟,惟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施錦昌」為共有人,其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施錦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施錦昌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前,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本院無從為裁判分割。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㈡提出被繼承人施錦昌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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