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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賴秀月
被 告 賴禮脩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等語。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關於遺產分配,兩造於103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分配25萬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已出售土地部分,因有高額價款(4,000多萬)收入,始有價金分配。
⒉其他父母遺留尚未出售之土地,依法原告本有應繼分,被告要求原告須簽署拋棄繼承,始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然兩者並無關,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載明須簽署其他土地拋棄繼承始為付款之條件。
㈢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兩造過往父母遺留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過戶,故於103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註明支付條件,嗣於同年11月14日另開立收據予原告補簽名,原告拒絕簽名,從而被告亦無理由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另被告之姊弟即訴外人賴金水、賴秀枝、賴芳、黃賴麵已遵守協議(收據內容)無異,被告也履行系爭協議書支付金額。
㈢涉及未寫進系爭協議書之土地只有3坪多,雖是兩件事,但原告卻扯在一起,中間原告說要回來談,甚至到調解委員會,但原告未到。
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25萬元之事實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約定原告應負對待給付義務,是則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即無對被告負有於其他文件簽名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25萬元,核屬無據,無得憑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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