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0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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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李明昭
許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9月29日至返還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5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原告新臺幣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附圖一(即106年5月1日員土測字第8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之地上物為編號A主建物、編號B車庫,原告遂依測量結果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

㈣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

再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詞,當庭表示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並捨棄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刪除等語,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527-21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27-21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105年7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發現被告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主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編號B系爭車庫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系爭房屋部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448元(計算式:4,480×1×0.1=448),故編號A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元(計算式:4,480×1×0.1÷12≒37)。

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2.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448元(計算式:4,480×1×0.1=448),故編號B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元(計算式:4,480×1×0.1÷12≒37)。

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3.被告自認於100年8月間即購買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土地,則自原告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0元(計算式:448×5=2,240),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元(計算式:2,240×2=4,480),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以越界建築主張原告不得訴請拆除云云,於法顯有未合:⑴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攔、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59年台上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逾越地界之部分乃圍牆、車庫,並非房屋主要結構:系爭車庫乃將系爭房屋前院之圍牆、車庫蓋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並作為停車車庫之用,是該部分既非系爭房屋構成部分,亦非作為住宅之用,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僅占用到如圖一所示A點而已,B點開始往外至圍牆,則為被告所使用之車庫。

被告逾越地界之部分乃圍牆、車庫,並非房屋主要結構,故被告越界部分如拆除返還原告,並無損於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⑶被告僅泛言「原告應可積極確認系爭房屋是否逾越地界」,而謂原告未及時提出異議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為臨訟所辯,要無可採,被告迄今僅臆測「原告應可積極確認…」等語,其所辯應無理由,顯不可採。

2.依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1日員地二字第1060005575號函文內容,可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已分別105年7月11日、同年11月14日、106年5月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複丈,並進行鑑界,三次鑑界結果均相同,並無二致,此有該函所附鑑界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彰化縣政府亦曾派員至系爭土地檢測,其檢測結果亦確認與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之鑑界結果相符,故認被告辯稱「鑑界結果均不相同」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則既然系爭土地及鄰地界址已經多次確認無訛,要無被告所辯不同之情形。

更況,被告更曾在105年7月11日、同年11月14日之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面積計算表中之「關係人認定蓋章攔」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簽名,顯見其當時係認為該二次鑑界為準確始為簽名。

然其等竟於本訴訟中再行主張聲請鑑界,顯係拖延訴訟之舉,是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鑑界之必要。

3.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二人所建,被告二人係於100年8月間自瑞村貿易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房屋」、「我們買房子是信任建商,也經過測繪,是沒有問題,我們才購買」云云,惟查無論是建設公司申請建照、鑑界結果錯誤或被告指界有誤,均非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為被告與建設公司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僅為第三人,怎可使原告承擔他人鑑界或指界錯誤之損害。

況依據證人許銀村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蓋房子的時候有先向地政機關鑑界,然後再請台中亞興測量公司再測量,送縣政府之前就要先放樣,連同放樣結果一起送縣政府,都沒有問題才有發建築執照給我們。

所以照這個過程沒有越界的問題,是被告指界有錯誤」、「使用執照之前,一定要與建築執照、放樣結果完全相符合,所以我們沒有誤差,才可以聲請使用執照。

之後才可以到地政機關聲請保存登記,地政機關還會來測量,這是經過層層審核」等語,以及被告李明昭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105年8月23日我有指界,我認為我指界有錯誤,我以為兩戶是以柱子中心為界,後來建商告訴我不是這樣」云云,應足認係被告二人過失指界錯誤始導致系爭房屋逾越地界,然此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我們買房子是信任建商,也經過測繪,是沒有問題,我們才購買,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我們是拿到使用執照,當初購買房子時候認為一切合法」云云,然查,如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逾越地界,無論係因信任建商、建商鑑界錯誤或指界錯誤等原因,均非有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5.被告所呈0.02公差部分,該法令於71年廢止,因此在本件有無適用該法條,已有疑義。

6.系爭土地在97年分割,而同段527-21土地也在100年完成買賣,依常情,被告在買賣前,當然會就該部分土地做測量,不然如何買受土地,既然當時候被告對面積沒有意見。

為何在本件才提出對面積有誤差之抗辯,此部分與經驗法則不符,另外依被告所提的調查證據聲請狀,因為本件是無權占有,不會考慮占有人是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所提待證事項,均主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顯然不是法條之構成要件。

也不是本件的審理範圍。

(四)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

4.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瑞村貿易有限公司於9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業已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然後再請臺中市亞興測量公司再測量,連同放樣結果一起送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審查通過後,領得建造執照(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應檢附之文件有㈠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㈡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㈢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申請建築物之位置…)其後,營造廠商按圖施工,施工期間並會同建築師按圖監造、亦配合建管單位勘驗,再完工驗收,並於100年5月6日請領房屋使用執照【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應檢附之文件有: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經承造之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檢查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向本府申請使用執照。

…】,經審查通過後,才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之後才到地政機關聲請房屋保存登記,地政機關還會來測量,這是經過層層審核通過,足證系爭房屋在興建時並無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形,此經證人許銀村於106年9月28日於本院證述屬實,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附卷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可稽。

(二)瑞村貿易有限公司在興建系爭房屋時,依當時設計圖地籍圖線來計算土地面積,同段527-21地號土地地界寬度為55 7.5公分(即5.575公尺)、長度為1656.7公分(即16.567公尺),因此系爭房屋興建土地面積僅為92.3610平方公尺【即寬5.575公尺×長16.67.3公尺=92.3610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尚未超過被告共有527-21地號土地權狀之面積93.45平方公尺,即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因建商有預留些許空間。

換言之,若以同段527-21地號土地權狀面積93.45平方公尺,除以與鄰地即系爭土地地界長度16.567公尺來換算,原本房屋可以興建的寬度為5.641(四捨五入),但系爭房屋興建的實際寬度僅5.575公尺而已(因建商有預留些許空間)。

是則,同段527-21地號土地權狀面積93.45平方公尺,但實際土地面積僅為92.3610平方公尺,尚不足1.089平方公尺,何來會占用鄰地呢【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來現場測量時,其帶隊之副座說明同段527-21與北邊同段527-12地號土地間地界線並未偏移,而同段527-21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僅為92.3610平方公尺,尚不足權狀面積1.089平方公尺,足證並未使用到526-1地號鄰地】,本件建商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業已經過多次鑑界及建築放樣勘驗,並無占用到鄰地才開始興建,且完工驗收後,又通過建管機關層層審核才核發使用執照,層層鑑界、放樣、審核過程中,若有占用到鄰地早已被告知不能興建。

(三)因目前使用的地籍圖是日據時期所測量製作的【測量儀器為經緯儀、鋼尺、竹尺、平板儀、測繩;

地籍縮製底圖為人工縮繪】,使用已逾百年,精確度也不符合要求,因此必須重新測量繪製新的地籍圖【因未重測地區地籍圖比例尺太小(只有1/1200 ),複丈時描繪若有一公釐之誤差,即造成實地一點二公尺的偏移,再加入圖解區測量儀器為平板儀,本身精密度較易有誤差,是故測量結果亦存在有儀器誤差造成之偏移。

】,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該規則臺灣省於民國71年廢止)規定,面積計算容許有2%公差(即法令規定範圍內之容許誤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起來。

但現今地籍圖重測因係大地區全面測量,且測量儀器精密(包括使用GPS衛星接收儀辦理控制測量;

光波測距儀、稜鏡、標桿、鋼捲尺、對講機等儀器測量土地現況點、街角點及界址點等;

PDA掌上型電腦,PC桌上型電腦及繪圖機等)因此取消2%公差配賦,而依實量邊長計算,並採用數值法施測,其所得面積更為真實。

故同一筆土地,其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有因測量儀器精密與否及判斷誤差所致。

(四)按彰化縣員林市地區約在79年間有多地段實施地籍重測,惟查員林市豐年段土地並未實施地籍重測,因此還是使用舊地籍圖,如前所述,527-21地號土地使用的舊地籍圖是日據時期所測量製作,使用已逾百年,精確度也不符合要求,依當時法令規定其面積計算容許有2%公差。

是則,527-21地號土地權狀面積為93,45平方公尺,依前規定即容許面積有加減1.869平方公尺之誤差(2%公差),而系爭土地既未實施地籍重測,則依當時法令規定,本件被告共有527-21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在容許2%公差範圍內,自無占用鄰地之情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同段527-21地號土地上同段1162建號建物為被告兩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建物係依法領有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豐年段116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共有之豐年段1162建號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車庫,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共有之豐年段1162建號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1.經查,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3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車庫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對於上開測量結果有異議,聲請本院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本院依被告聲請,乃再於106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有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5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84平方公尺之車庫;

編號乙、面積0.9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29日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應如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之測量結果並不相符,就系爭建物、車庫部分,附圖一測量結果為各占用1平方公尺面積,附圖二測量結果為各占用0.92、0.8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對其較為有利之附圖一測量結果為準,自應由原告舉證附圖一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考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員林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院審酌上情,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是其鑑測結果,堪可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地之位置、面積,應以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難認可採。

2.另被告辯稱員林市豐年段土地並未實施地籍重測,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使用已逾百年,精確度也不符合要求,依當時法令規定其面積計算容許有2%公差,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在容許2%公差範圍內,自無占用鄰地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業於72年7月26日廢止,況系爭建物係於100年6月1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要無前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3.綜上,本院認系爭房屋、車庫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二編號乙之0.92平方公尺、編號甲之0.84平方公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車庫,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既不爭執,則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如被告主張非無權占有,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抗辯係因信任建商所建為合法建物,始購買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確為建商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後,再取得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語,惟系爭建物確有逾越地界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興建並經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乃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問題,並非係占有之合法權源。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其主張非無權占用,並非可採。

2.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裁判(一)要旨參照)。

原告否認其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有越界之情事,主張係於建築完成後之105年7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後始知悉,則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裁判意旨,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且應由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係瑞村貿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建築執照,並於100年6月1日興建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可證外,並經證人即瑞村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由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19日共同買受,之後因原告於105年間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才得知有越界情形,故被告之前手建築房屋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可堪認定。

又附圖二編號甲系爭車庫雖非建物主體,如經拆除,應不致影響該建築整體結構致生安全疑慮,然該占用部分面積僅0.84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相較,所占用比例為0.00394,原告縱取回該被占用之土地,對其將來變賣或利用系爭土地所能提升之價值微乎其微,從而考量被告信賴公權力之公共利益及拆除所要花費之巨大損失,及原告容忍被告占有而生之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及出售時可能減損之價值等當事人利益下,認原告請求被告移去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所得利益不大,而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認被告得維持現附圖二編號甲占有狀態而免為主體部分之移去,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員林市區,西側臨員水路二段421巷107弄,堪認屬繁榮地段,本院認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適當。

另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依此計算101年3月3日至106年3月2日(即原告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66元【計算式:(0.84+0.92)×4,480×10%÷1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年合計共為3,960元(計算式:66×12×5=3,96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60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迄返還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告償還自101年3月3日起迄106年3月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6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未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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