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本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二、本訴被告辯稱意旨略以:
- 三、本訴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從而,本訴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
- 六、本訴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二、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二、反訴被告辯稱意旨略以:
-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乙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地相毗鄰,及兩
- 四、按確認界址訴訟屬於形式形成之訴,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 六、從而,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爰判
- 七、本件反訴係確認界址訴訟(經界訴訟),爰酌量情形,命兩
-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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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本 訴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千芳
本 訴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蕭金鶯
訴訟代理人 羅興財
羅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廚房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本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本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前段二六四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九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莒光段54地號,下稱甲地)為本訴原告所有,遭本訴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磚造1層廚房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以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辯稱意旨略以:㈠因重測後界址點錯誤,致甲地面積不當增加,否認占有甲地。
㈡建造雨遮(即編號乙建物)已獲甲地前屋主同意,且為避免防火巷積水孳生蚊子。
若予拆除,不符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價值。
㈢爰請求駁回本訴原告之訴。
三、本訴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訴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後附鑑定圖說附卷佐參,自堪信本訴原告主張為真實(占用面積據本訴原告嗣後改稱以國測中心鑑定圖為準)。
至於本訴被告以重測後界址點錯誤等情,據以否認無權占有(詳如後述),洵難採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甲地既為本訴原告所有,且未據本訴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甲地,是本訴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本訴被告拆屋還地,洵無不合。
五、從而,本訴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本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查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訴原告就與本訴相牽連之防禦方法,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前段264地號(重測前莒光段85地號,下稱乙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地(甲、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正確之界址互有爭議。
㈡兩造土地上建物均為相同建商依當時地籍資料建造,又反訴原告於民國74年間購買乙地,其面積為84平方公尺,惟於91年間重測時因界址點錯誤,致面積減少4.63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所有甲地於重測後卻增加0.39平方公尺,足見重測登記結果有誤,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㈢國測中心不得以重測前地籍圖停用或當時圖根點不存在等事由,據以認定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正確。
㈣以國測中心繪製乙地之範圍,再參考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依原圖套疊比例平行往下移,乃重測前經界線,亦即反訴原告指界如附圖二所示A'、B'點,方為正確之界址點。
㈣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
二、反訴被告辯稱意旨略以:㈠兩造土地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
㈡爰請求依法判決。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乙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地相毗鄰,及兩爭議其界址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等影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
四、按確認界址訴訟屬於形式形成之訴,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其定經界之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縱令當事人就定經界之方法有所爭執或主張,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
經查: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國測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分別製作勘驗筆錄、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其中鑑定圖記載A-B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反訴被告指界位置,另附圖所示F--P紅色連接虛線為反訴原告指界位置。
次查:國測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政府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情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
參以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測量方法嚴謹,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公允適當,洵堪採認。
準此,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堪予採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否則爭執所有權或其面積範圍者,即非此規定之經界訴訟。
次按經界訴訟為形成之訴,所有權範圍並非經界訴訟所應審理之對象。
再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據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
況爭訟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核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有間,惟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
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
是兩造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面積範圍,顯非本件經界訴訟所應斟酌之事項,自無詳細推敲或深究之必要。
準此,亦徵反訴原告以其所有乙地面積減少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亦無依據,自難採認。
六、從而,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反訴係確認界址訴訟(經界訴訟),爰酌量情形,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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