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1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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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李明潤
李怜萩
李仙緣
李佳靜
李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李明潤、李佳靜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李明潤、李佳靜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分割登記行為,被告李佳靜並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明潤、李佳靜公同共有。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具狀以李怜萩、李仙緣、李佩儒亦為顧玉鴦之繼承人為由,追加上開3人為被告。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顧玉鴦之繼承人李明潤、李怜萩、李仙緣、李佳靜、李佩儒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李怜萩、李仙緣、李佩儒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明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34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嗣經執行無果,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25號債權憑證。

經調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明潤之被繼承人顧玉鴦於102年8月1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李明潤未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顧玉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被告李明潤與其餘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李佳靜單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遺產分割協議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財產權利,等同對取得繼承財產之財富重分配。

是被告李明潤既已取得繼承之財產公同共有權利,卻以繼承人(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應塗銷被告李佳靜於102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留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1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李佳靜於102年11月4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324頁)。

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潤與其餘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人,依上說明,被告李明潤對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可由其自行決定,債權人不得以此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李明潤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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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
│ 1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段199之 │全部    │由被告李佳靜繼承  │
│    │      │5地號土地               │        │                  │
├──┼───┼────────────┼────┼─────────┤
│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號│全部    │同上              │
│    │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        │                  │
│    │      │林市○○街000巷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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