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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江淑
洪賴球
謝溫進
兼上列三位
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吳綿
原 告 王木火
林建宏
陳淑凌
鍾全忠
何芳美
葛曉明
陳誼蓁
一、原告與被告陳黃碧姿、林麗美、黃進埤、邱黃柔、黃秀如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秀如部分)。
㈠原告應提出被告陳黃碧姿、林麗美、黃進埤、邱黃柔、黃秀如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聲明、事實及理由、証物),且如有合會契約、會單與交付會款證明,應一併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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