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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春木
被 告 王坤木
特別代理人 王志民
被 告 王源當
王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8日溪地二字第106000338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5月12日、文號:溪土測字第7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坤木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原告遂依測量結果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追加王源當、王源順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王坤木、王源當、王源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溪地二字第106000338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5月12日、文號:溪土測字第7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坤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等語。
又系爭磚造平房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經被告自行拆除,原告乃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被告王源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經渠等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承認該事實,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與被告王坤木曾於104年9月1日,在溪湖地政事務所達成協調,被告王坤木應於交耕後2月拆除現有地上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交還占用土地給原告使用,然被告王坤木於該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05年11月15日向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王坤木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王坤木配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已明確表示被告王坤木目前智能不足,無法到庭陳述等語。
既然被告王坤木目前已智能不足無法陳述,則被告王坤木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當非被告王坤木本人之意思,其答辯狀內容之辯解,自不能審酌。
二、退步而言:
㈠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民事聲請暨追加起訴狀誤載為開庭時)被告王源當及王源順明確表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王坤木及渠等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故被告王坤木民事答辯狀所辯稱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王坤木父親王金要於53年及57年間所建,應以已歿王金要所生之4男5女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方能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語,即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於71年8月12日因農地重劃而取得,且為抵費地,再經彰化縣政府標售,由原告得標取得。
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係將一定範圍內之農地為重新規劃後,所作之重新分配,性質上類似土地分割,故在農地重劃確定後,原本既有農地之使用關係,對於重劃後之土地應消滅,故被告王坤木辯稱原告有默許該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屬無據。
㈢原告係以標售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不論彰化縣政府在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有無踐行通知房屋所有權人,要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若無占用系爭土地,為何會自行拆除。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坤木:
㈠查系爭土地上房屋係被告王坤木之父親王金要於53年及57年間所興建木石磚造平房,並設籍於此,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其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原屬王金要所有,後經彰化縣政府勘選為農地重劃區,71年間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將系爭土地編屬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之抵費地,後於103年10月8日彰化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辦理抵價地標售,開標後並未行踐行通知之義務,致使被告等人權利受有損害。
又王金要於民國90年10月6日去世,其育有4男5女,且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件原告僅對王坤木一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洽。
㈡又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投標,10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住屋,仍予買受,足認原告默許被告之房屋得繼續使用土地,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源順:
彰化縣政府當時未通知我們,導致渠等權利受損。
希望可以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買回。
三、被告王源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王坤木、王源順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源當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性質上係屬給付之訴,而被告王源當、王源順既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三兄弟所興建,目前為其等使用中,且原告亦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追加王源當、王源順為被告,則原告既主張被告就其請求有給付義務,依前述,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甚明。
再者,觀諸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9月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022599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記載,被告父親王源順所興建木石磚造之面積僅為59.40平方公尺,復比對履勘現場之位置圖,顯示本件原告所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應非王源順最初所興建之建物,故被告王坤木抗辯應以王源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原屬被告之父親王金要所有,嗣經彰化縣政府農地重劃,將系爭土地編屬抵費地,並於103年10月8日辦理抵價地標售,開標後並未行踐行通知之義務,致使被告等人權利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民事事件之處理,法院固有獨立審判權限,但若針對行政事項,原則上亦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苟當事人對相關行政作為有所不服,應循行政救濟以資解決,要難俾民事法院於訴訟審理中逕予論斷行政作為之審查及決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同旨)。
職是被告若認為彰化縣政府相關行政作為有違誤,應循行政救濟以資解決,要難俾民事法院於訴訟審理中逕予論斷行政作為之審查及決定。
至系爭土地既為農地重劃之抵費地,彰化縣政府於重劃後取得,應屬原始取得。
被告之父親王金要雖原為其所有權人,亦喪失其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投標時,明知地上有住屋,仍予買受,足認原告默許被告之房屋得繼續使用土地,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
惟原告雖於投標時即明知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僅係其考量是否標買系爭土地之因素,自難謂原告為應買之表示,即明示或默許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抑或被告取得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之抗辯權,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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