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22,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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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91元,及其中31,200元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嗣經減縮成如其聲明欄所示,依上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百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百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收手續費1百元。

㈡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31,200元,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被告因向全國電子分期付款購買分離式冷氣機,故申請本件信用卡,其申請時間早於遺失身分證前,又本件信用卡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確係本人為之,再佐以本件信用卡及帳單均郵寄至被告先前住處即臺南縣○○鄉○○村00號,足見被告否認辦卡消費均非事實。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未曾申請本件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未曾收到信用卡,亦未購買前開冷氣機,先前曾遺失身分證。

㈡不否認先前曾在臺南縣○○鄉○○村00號住過2年以上。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否認辦卡消費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細察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簽名式樣「蕭秀美」2件,核與卷附被告106年7月10日聲明異議狀上簽名式樣「蕭秀美」、106年9月25日被告當庭提出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上簽名式樣「蕭秀美」組,逐一交叉比對,該等簽名式所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均屬相同,顯然俱出於被告所親為。

再者,被告遺失補發身分證申請時間為93年9月間,係在申請本件信用卡之後,自難依此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換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預納裁判費1,550元,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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