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31,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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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邱錦章
被 告 邱德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地位置、面積,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5日溪測土字第12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含編號B部分鐵皮滴水,下稱系爭建物)。

該違建建物造成原告所有建物之危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乃係因原告將被告原有建物燒毀後,不甘賠償而提起之訴訟,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繼承自訴外人邱德天,邱德天原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農舍,係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農舍僅能建築申請面積的10分之1,其餘10分之9被告仍有使用管理之權利。

又系爭建物雖遭原告燒毀而舊地重建,但已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以改良及利用行為其態樣,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之方法,並以出租、出借為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邱文東、邱順舟、邱秋全、邱書偉、邱木水、邱孟浩、邱天生、邱振華、邱振昌11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已提出現共有人邱秋全(權利範圍5073分之244)、邱書偉(權利範圍5073分之244)、邱木水(權利範圍10146分之1991)、邱天生(權利範圍6764分之564)、邱振華(權利範圍10146分之1329)、邱振昌(權利範圍10146分之662)同意被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包含複丈成果圖A、B部分在內共382.43平方公尺之同意書,證明含被告本人在內,業經11位共有人中之7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由被告使用,核屬共有物管理中之利用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被告既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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