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3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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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童寶男
被 告 賴炘妤
被 告 莫桂溱(原名:莫素升)
被 告 王孟如
前二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張成輝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賴炘妤、莫桂溱、王孟如、張成輝、陳春金、蕭勝聯、陳舒婷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8,124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舒婷、蕭勝聯之訴訟,並經被告陳舒婷、被告蕭勝聯之代理人陳春金同意撤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陳舒婷、蕭勝聯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告當事人欄列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4元;

嗣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117,8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3年5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3年區權人會議),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下稱高分院判決)認定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其決議為無效,管委會成立不合法。

本院106年度彰小字第4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亦認104年10月17日之10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5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即為103年區權人會議選任之主委張成輝,則因該次決議無效,張成輝非主委而無召集權,該次會議亦不合法。

被告等自稱為管委會之委員,以管委會之名義向其騙取管理費,自103年5月18日起,共計向原告收取117,840元,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該款項,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返還117,84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不能僅憑原告主觀認定,應另提決議無效之訴。

被告並未私自收取費用或將款項納入私人之用,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係交給管委會,自無不當得利。

105年召開新的管委會後也有移交收取之管理費。

又原告既係繳交管理費給管委會,則縱對管委會有疑慮,也應對管委會提訴而非對被告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各期均繳納管理費,而被告賴炘妤、莫桂溱、王孟如、張成輝等人於原告上開繳納管理費期間,分別任職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期間曾改選)、陳春金則為管委會聘請之保全公司負責為管委會催收管理費之人。

就系爭大廈管委會是否合法,前曾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前案裁定認定之,並提出繳納管理費收據、臺中高分院判決、前案裁定、103年區權人會議等為證,上開事實除103年區權人會議是否為無效決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管委會成立不合法而無效,被告等冒充管委會收取管理費為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收取管理費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將其受領之利益返還原告。

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有三:1.無法律上原因;

2.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財產總額為多。

3.致他人受損害: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為成立不合法之管委會成員,冒用管委會名義收取管理費,致其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故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無不合法之管委會名義收取管理費係屬受有利益,惟被告抗辯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均係交由財務委員後、交給管委會,105年召開新的管委會之後,也有將管理費移交出去。

103年間管委會沒有錢,收取的管理費都是實支實付出去,至104年以後才有多餘的管理費放在管委會之專戶中等語。

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既係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則尚難以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被告就原告繳交之管理費受有利益。

且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亦難認原告繳交管理費係受有損害,原告如主張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並非使用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係冒名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並未就其繳交之管理費並非用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而致其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17,84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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