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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鄭欽仁
被 告 高健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2,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為201,828元;
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106年8月23日、同年9月2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9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59%),遲延清償時,另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即未再繳交,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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