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25地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巫漢臣則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部分,
- (二)被告巫吳鳳娥、巫奉尚、巫聖惠、葉文鴻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 三、原告主張其為424、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34地
- 四、原告另主張424、42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 五、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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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巫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巫漢臣
被 告 巫奉尚
被 告 巫吳鳳娥
被 告 巫聖惠
被 告 葉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溪測土字第九一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共一○五點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之貨櫃除去,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巫吳鳳娥、巫奉尚、巫聖惠、葉文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25地號(下稱424、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434地號(下稱4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424、425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所有權人百年來均利用系爭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對外通行,即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溪測土字第9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下稱系爭A、B通行區),以達彰化縣埔心鄉仁里村仁聖路136巷既成道路至公路,然被告巫漢臣等人自105年7月30日起,多次僱工在系爭土地北側通行土地上架設竹架、鐵架、放置帆布、花盆等地上物,並於本案訴訟中、法院履勘後,再放置貨櫃在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A、B通行區有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共有43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共10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位於前項土地上之貨櫃除去,容忍原告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巫漢臣則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部分,經土地測量為被告祖先所留遺產,子孫有保護完整之責任,故土地要收回自用,不願意出賣、租賃給原告通行,且原告還可以從424、425地號土地後面或其他地方通行。
系爭土地上本來放置之花盆、竹架、鐵架、帆布等,確係其所有並經其自行除去,至於法院履勘後始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貨櫃亦為其所有,土地是被告的,被告想放貨櫃就放,貨櫃可以搬走,但搬走之後被告仍然會放置貨櫃或是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
(二)被告巫吳鳳娥、巫奉尚、巫聖惠、葉文鴻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424、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A、B通行區上由鄉公所鋪設有柏油路面以便通行,424、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均利用434地號土地上系爭A、B通行區通行至公路。
原告起訴時系爭A、B通行區上之竹架、鐵架、帆布、花盆等為被告所放置並經被告除去,現放置於系爭A、B通行區入口處之貨櫃,亦為被告所放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424、425、434地號土地謄本、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424、42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A、B通行區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424、42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A、B通行區是否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424、42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對被告所有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確認有通行權,而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經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有42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房屋大門及土地南側面向系爭A、B通行區,土地東側為424地號土地,建有同巷31號房屋,再往東為他人所有之工廠,有圍牆阻隔無法通行至工廠,現亦無法通行;
北側有原告築有圍籬,圍籬外有溝渠阻隔無法通行;
西側為同段426地號土地,現由他人種植作物,並建築鐵網圍籬,亦無法通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A、B通行區上鋪設柏油道路,柏油道路位於424、425、434地號土地上,兩造土地均有占用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捲足憑,足見原告所有424、425地號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自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原告主張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而424、425地號土地為袋地,周圍土地現有工廠、作物、溝渠等阻隔通行,如欲通行勢必須另外拆除現有地上物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系爭A、B通行區現有鄉公所鋪設之柏油道路約3公尺,可供人、車通行,且多年來原告均利用系爭A、B通行區通行至仁聖路136巷道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A、B通行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在該處土地上所放置之貨櫃,已妨害原告袋地開路通行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應予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主張測量該貨櫃所佔用系爭A、B通行區土地之位置面積,以避免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惟本件通行區域已經測量確認通行範圍,而被告陸續放置之竹架、鐵架、帆布、花盆、貨櫃等均非定著物而可任意移動,被告於本院履勘後、訴訟進行中將原有之竹架、鐵架、帆布、花盆除去並放置貨櫃,被告亦自承縱使移去貨櫃其仍會再度放置,故本院認主文第2項所示禁止被告於通行區上放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命被告將位於系爭A、B通行區上現所存之貨櫃除去,容忍原告通行即屬已足,而無再度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位於前項土地上之貨櫃除去,容忍原告通行,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復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等語,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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