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3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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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楊邁
訴訟代理人 陳昌明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40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土地有其所建築之圍牆阻隔,被告以樹木、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占用其所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

並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告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樹木、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除去、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嗣原告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系爭房屋與圍牆間之空地應稱為D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其上由被告裝設水管,故追加被告亦應將D部分土地上之水管拆除,並返還D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予原告,惟被告當場並未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D部分,即為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且如原告主張拆除水管,履勘時即應請求地政機關測量等語。

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非謂無妨礙;

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等規定意旨,原告尚且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應返還D部分並拆除其上之水管,惟該水管未經測量,其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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