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37,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靜如
被 告 朱健廷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然其所犯詐欺犯行,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陳隱洲(代號「上將」,同案審理,尚未判決)及被告明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贓款來源係以冒稱公務員等手段詐得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約定由陳隱洲依上游成員指示,指揮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向被害人提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再將款項交由陳隱洲繳回贓款予該詐欺集團。

陳隱洲可分得所提領贓款3%報酬,被告如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可得4%報酬;

如是負責提領款項,可得2%報酬;

如是負責把風,可得2%報酬。

陳隱洲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因積欠電話費及證件遭人盜用,並由偽裝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涉及擄車集團案件,需監管其所有名下帳戶,並將派人至住處查扣金飾等物作為證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將中國信託銀行、臺中農會、台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及6條項鍊、16只戒指交予被告後,被告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

俟被告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旋即至提款機自原告上開4銀行帳戶內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隱洲,再由陳隱洲分配報酬3,000元予被告,陳隱洲則取得報酬4,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陳隱洲及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陳隱洲與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陳隱洲與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隱洲與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誤信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及6條項鍊、16只戒指交付檢察官接管或扣押為證物,因而分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臺中農會、台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各1張及6條項鍊、16只戒指予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旋即至提款機自原告上開4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5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陳隱洲、被告間,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陳隱洲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