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4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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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余宗翰
被 告 黃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侵害原告所經營亞太電腦事務用品社(即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前開帳戶存款係用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故上開帳戶存款是否均屬於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積極財產,尚有爭議,此部分現由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

故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等事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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