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4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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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永崧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詹寶月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號為彰化縣○○鄉○○○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太平段285建號)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號為彰化縣○○鄉○○○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太平段329建號)房屋(上開房屋以下分稱系爭90建號房屋、91建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於離婚後亦曾約定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卻趁原告長期至大陸工作鮮少回台之際,霸佔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之門鎖全部換掉,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致使原告無家可歸,至今只好暫借住於親戚家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原本都是原告的,原告蓋好房子後始將土地過戶給被告。

2.兩造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原告主張第5條是附停止條件,系爭房屋還是原告的,並沒有過戶,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沒有使用的權利。

被告主張祖先牌位還在屋內,與本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沒有關聯性。

離婚協議書第5條附停止條件約定是被告擔心過戶第三人後,無法使用才特別約定。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供予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被告始同意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足證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否則被告怎麼會同意原告在自己土地上蓋房子。

原告的祖先牌位還在系爭房屋裏面,兩造都有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一直在大陸工作,如果不是被告償還債務,早就沒有房子住了,不管原告何時回來,原告確實知道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並不是原告出資興建的,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建造費用是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建造,原告也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20幾年,原告亦未曾主張無權占有。

(四)協議離婚書第5條約定是因為防止房屋過戶第三人以後否認雙方使用權利,所以才特別約定,兩造本來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所以沒有特別約定。

(五)原告後來沒有依協議離婚書履行,子女的扶養費也沒有履行,房屋也沒有過戶給兩造之子張加明,因為房子有借貸。

原告有在家事法庭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2年3月21日曾簽訂協議離婚書,其中第五條約定:「男女雙方同意將雙方名下,如左列之不動產移轉於張加明,但雙方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一)埔心鄉太平段三二九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二)埔心鄉太平段二八五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三)埔心鄉太平段一九之一九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協議離婚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雙方於離婚時,既已於協議離婚書中約定,離婚後雙方同意將雙方名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張加明,並約定雙方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參以兩造所提卷附「債務分配協議書」,內容亦記載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雙方協力所得共創永富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購置如雙方名下之不動產,茲因事業需金週轉乏款使用,除以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設定擔保抵押貸款外(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主),及向民間友人週轉而積欠諸多債務,因兩人意見不合難以偕老,經雙方同意,即日兩願離婚而夫妻關係消滅,對於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將於立書日之同時一併劃分清楚。」



依上開「債務分配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共同財產,故於離婚析產時,始於協議離婚書中約定將雙方名下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張加明,並再次重申「雙方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

被告就系爭房屋實乃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雖主張協議離婚書第五條所約定「雙方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實乃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尚未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張加明,故而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

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者,不為條件。

再者,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的詞句而論。

查兩造協議離婚書第五條係約定兩造同意將雙方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加明,並載明「但雙方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此「雙方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之記載,僅係重申兩造就系爭房屋原均有共同使用之權利,於兩造依協議離婚書履行移轉登記後,不影響兩造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該協議離婚書第五條約定內容,業已明定雙方有依契約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張加明之義務,此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將來確定應履行之義務,非不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係「條件」,故兩造顯非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並以條件成就被告始得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係依兩造之離婚協議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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