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47,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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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熙姿即李昕威
被 告 吳承翰
兼法定代理 賴雅萍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維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50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承翰於103年12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及頭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之挫傷、右臉部之撕裂傷、右眼球之挫傷、左腳桌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調字第357號認定詳實,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裁定應予訓誡。

是被告吳承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吳承翰之父母,為被告吳承翰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吳承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是本件被告吳承翰及被告吳承翰之法定代理人等三人基於上揭各該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訴,故本件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19,505元:歷次門診收據合計為19,505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25,600元:原告自103年12月22日車禍實施急診治療、手術縫合傷口後之歷次回診,一趟往返約490元計程車的車資(往返路程約17.4公里,以計程車車資系統核算單趟245元),為便利計算,概以400元整數取之,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次數,400元×64次=25,600元而為請求。

此本為就醫治療伴隨而來必要之開銷,同屬得以請求的範圍。

㈢看護費用60,000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103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03年12月20日起,計至104年1月20日止,計30天,車禍後初期的生活需輪由其配偶、子女照顧其生活,每日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6萬元。

㈣財物損失4,3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撞擊車身兩側破裂、籃子變形以及眼鏡鏡片破損等財產損害,自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

㈤工作損失240,09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實有因該傷害而無法工作,休養至復元時間將近一年,目前還存留著後遺症,且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前從事裝璜工程的工作,每個月的實質薪資收入約為2萬多元。

自103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24日止仍無法工作,因此依行政院所核定104年7月以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減少工作收入的損失至少有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240,096元】。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更因此帶來行動上之不便而造成生活上之障礙。

甚者,原告經此突來事故,更帶給原告至深且鉅之心靈創傷。

是斟酌雙方條件,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今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維淵前後多次協商,對於被告吳承翰自身應承擔之責皆置之不談,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乃不爭事實,本件總請求損害金額計449,501元【計算式:19,505+25,600+60,000+4,300+240,096+100,000=449,501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請求高額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賠償、昂貴自費住院費用、收據部分原告皆用影本並標示不清且有重複請領、該張自費醫療費用總額10,831元之門診收據未列出看診日期、看診醫生及看診科別光僅僅只是單筆掛號費即高達7,080元…等情。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係依醫生囑咐而為,何來昂貴自費住院費用之說?此間亦是依醫生囑咐而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是以醫療收據健保自付額進行統計,並無自費醫療費用項目等情形存在,此部分恐為被告所誤解。

二、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103年12月20日,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3年12月20日起算,至105年12月20日,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已完成,原告之侵權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故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所提出請求應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實有違誤。

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即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且分別經105年度員簡調字第270號及106年度員簡字第76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嗣因原告與被告雙方曾在法院進行多次調解,被告對於103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精神上等損害等情均為承認,亦同意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僅因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48號判例之裁判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之結論,表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即表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即已足,對於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無須一一明示,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是以,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期間即法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被告等人均承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亦可推論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三、因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亦予以承認,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已發生消時效中斷之效力。

從而原告提出本件之聲請,仍屬合法、有效之期限內提出。

肆、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3年12月20日起算,至105年12月20日,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已完成,原告之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其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翰為未成年人,被告賴雅萍、吳維淵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承翰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診斷書、收據、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於103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發生,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之義務人。

原告雖就上開損害曾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員簡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嗣因原告於106年6月2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到場,然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191條第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旋經本院依職權定106年6月30日續行訴訟,惟原告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被告到場後亦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7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揭規定,本件車禍本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103年12月20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6年8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三、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105年12月16日起訴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被告吳承翰、吳維淵,及於106年1月1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被告賴雅萍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縱認上開起訴係請求行為,然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05年12月20日時效完成,故無於時效完成後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

四、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承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僅因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可推論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前案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均未有任何被告兼其他二位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政衛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記載,有上開2份調解程序筆錄另案附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宗第119、125頁);

再觀之被告於106年5月5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已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見系爭前案卷宗第165至168頁),未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表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再者,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承認」之意思,縱被告曾參與相關調解程序並表示「有誠意解決,但是希望聲請人就相關合理的支出部分整理後再提出」等語,然其參與原因不一而足,尚可能僅係為期盡早脫離訴訟、減省訴訟成本及精神壓力之另一方案選擇,是除有明確之認定依據外,實不能以被告洽談和解之舉動及噯昧不明之語句,遽認被告係基於承認原告民事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承認原告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之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5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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