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簡,25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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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張壯吉
被 告 蔡晏鈞(原姓名蔡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4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5,365元(其中本金121,0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每次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遲延履行時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4年4月29日止尚欠55,894元(其中本金49,935元、利息5,411元、提領費100元、違約金44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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