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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進財及李章碧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李章碧玉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以施進財及李章碧玉為被告提起訴訟,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施進財與被告李章碧玉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9,下稱系爭一土地)、同段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下稱系爭二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李章碧玉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於89年12月2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9年溪資字第11367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106年5月25日,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而被告李章碧玉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同年3月5日死亡,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李章碧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李章碧玉於本件起訴前即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乃原告仍以被告李章碧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對被告李章碧玉之訴。
至於原告對被告施進財之訴部分,本院應另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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